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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丽、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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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38号
  • 案件名称

    谢丽丽、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谢丽丽;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丽,女,1979年11月15日生,满族,私营业主,住锦州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友,系上诉人之弟,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A座303-2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谢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友、被上诉人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丽丽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的(2021)辽07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涉及到的诉讼费、邮寄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是否存在保证金15750元及贷款利息8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作为一汽租赁的车辆经销商,手里应该留存当时上诉人所签署的原始合同。二、原审判决书判决酌定被告返还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车辆过户费用在车管所有明确的收费标准,上诉人购买的平头柴油牵引车(发动机号52785954)缴纳多少过过户费应该是明确的。三、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有损公平公正。综上,原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保证金及利息部分,原判决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并不涉及返还的问题。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应赔偿被上诉人7200元,经双方协商后收取6000元,但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只返还3000元,我方利益受损严重。三、被上诉人不参与上诉人的运营活动,其损失与我方无关,其所述停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运营证在上诉人送来审证资料的当天已经办完,多次通知其来取走,是他本人不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谢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贷款保证金15750元;2、要求被告返还替原告垫付车辆贷款的利息8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档过户费6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停运损失,具体损失需要进行评估鉴定;5、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解除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牌号:辽G×××××,车架号:LFWSRXSJ8HAD02498,此车辆挂靠到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直从事南方的蔬菜,水果等生活必需品的冷藏运输。在今年疫情期间借助高速免费通行的国家政策,生活必需品冷藏运输的需求更是应接不暇。2020年3月份此车辆应该进行年检道路运输证,而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协助原告完成道路运输证的年检后,私自违法扣留原告该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直至2020年5月22日才把道路运输证还给原告,同时当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收取原告各项不合理的费用,包括(1)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5750元;(2)被告自称的所谓的利息8000元;(3)被告自拟的提档过户费用6000元。为避免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上路运营,已经产生的损失再次扩大,原告迫于赶紧拿到道路运输证的无奈,在被告作为强势的一方下被迫交取所谓的各项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平头柴油牵引车(发动机号52785954),并与案外人(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供货商葫芦岛市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款项代收协议并约定还租计划,约定:“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承租人及供应商承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租金为人民币35000元,保证金0元、手续费0元,合计35000元,该租赁物是承租人向供应商购买的,租赁物所有权已转让给承租人并登记于承租人/一般共同承租人名下。因承租人此前未向供货商付清租赁物货款,为方便结算,根据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商协商一致,就上述费用的支付结算作如下安排: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初始租金35000元,保证金0元,手续费0元,合计35000元,由供货商代为收取,以充抵承租人拖欠供应商的租赁物货款,故出租人只需支付供货商租赁物货款315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6.6‰等。”其中,购车发票中显示购买方即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车辆的车牌号为辽G×××××号,发动机号52785954。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落于甲方从事营运业务。车辆委托管理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愿加入甲方从事营运业务,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甲方有权按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限于行驶证、营运证、附加税、牌照、二级维护、保险费、行车路单)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管理期间内甲方不承担乙方所发生的债务。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缴纳甲方给乙方代缴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应缴纳给甲方委托管理费用600元。每年3月15日前预缴下一年度的委托管理费用。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利益受损,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22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将上述委托管理的车辆在被告处转出,经双方对账,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止合计拖欠被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以及车辆贷款63684元,利息8000元,以上合计71684元,此外需另行给付被告提档过户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取“提档过户费”是因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按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计算,总计12年,同时提档需被告配合,后经双方商量后给付被告6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欠款结清后,帮助原告提供过户提档的各种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其中,在备注中均注明了资金用途为本金、利息、提档过户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属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贷款保证金15750元,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交纳该款,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原告车辆垫付贷款的利息8000元的诉求。经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间内甲方不承担乙方所发生的债务。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利益受损,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委托管理期间为原告垫付车辆贷款63684元,由此收取原告利息8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交纳该款时未提出异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停运损失的诉求。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档过户费6000元。经查,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取“提档过户费”是因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按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计算,总计12年,同时提档需被告配合,后经双方商量后给付被告6000元,但根据《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应缴纳给甲方委托管理费用600元。每年3月15日前预缴下一年度的委托管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委托管理费用应为每年交纳,而2020年的委托管理费用原告业已交纳,现原告提出将车辆在被告处转出,被告应积极配合,而被告收取的“提档过户费”并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经收取原告谢丽丽的提档过户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谢丽丽负担217元,由被告锦州瑞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于缓中县对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对所涉本案车辆的销售顾问周云博及该公司财务人员赵洪杰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全部交易完毕。交易初,由被上诉人向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押金贷款额的5%为15750元。车辆首付款为5.7万元,含押金在内。在办理最终结算后将押金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按月缴纳的还款中并不包含押金,为车辆按月应当还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就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时又重新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保证金15750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支付的首付租金为人民币35000元。并不包含保证金。且在其按月还款的金额内亦不包涵保证金部分,即上诉人从未交付过保证金这一事实,故其对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8000元利息的问题。经查,该8000元是基于上诉人违约未按时还款,由被上诉人代为还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双方就此已经达成协议,当时上诉人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反悔显系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过户费6000元的问题。该款亦是双方在解决车辆办理相关事宜当中的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上诉人提出并未产生过户费用,要求返还。该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自己的约定。但一审综合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性问题及办理各种手续所需要费用等实际情况,酌定适当返还一半,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其实际损失未予鉴定的问题。从一审审理到本案二审,上诉人未就其实际损失是什么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在其未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上诉人谢丽丽已预交,由谢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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