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伟、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5执3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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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执378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新伟、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周新伟;刘春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执3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新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刘春海,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周新伟与被执行人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新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春海归还申请人周新伟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春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刘春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传唤被执行人刘春海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春海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刘春海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春海名下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刘春海在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有存款21.4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2.1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0.7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36元,本院均已扣划,用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罚款。被执行人刘春海名下有车牌号为XXX长安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暂未实际扣押。截至2021年9月2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73.43元(剩余564.57元未缴纳),执行费缴纳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9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春海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春海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已缴纳2.36元,剩余997.64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刘春海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新伟。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春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3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蔡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雅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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