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淑琴、曾昭武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785执2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内0785执213号案件名称
高淑琴、曾昭武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根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高淑琴;曾昭武;宋秀华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785执213号申请执行人:高淑琴,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曾昭武,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根河市某批发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宋秀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根河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高淑琴与曾昭武、宋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淑琴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责令被执行人曾昭武、宋秀华退赔人民币四百一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发还给二十五名被害人。其中:高淑琴七十九万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11日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已执行案件款0元,尚有790000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国山审判员 陈伟平审判员 马世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英喆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闫志、安徽文德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623民初6756号 下一篇 崔建伟、李德邦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10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