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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川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02民初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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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90号
  • 案件名称

    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川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川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02民初1490号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市液压件厂隔壁)。法定代表人:晏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川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太湖县晋照镇观音路266号。法定代表人:高飞。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川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京书 记 员  尹灵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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