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殷新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8执109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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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8执1096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殷新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殷新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8执10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廷殿。被执行人殷新锋,女,1978年11月27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田习武,男,1968年09月03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殷新锋、田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0)豫郑黄证执字第25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4万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额人民币404798.26元二、利息以实际清偿贷款之时实际数据为准:1、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截至2020年10月16日所欠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1460.52元,自2020年10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94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575计算;2、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截至截至2020年10月16日所欠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17630.47元,自2020年10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404798.26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8.3124计算;3、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按实际产生的数额计算。因殷新锋、田习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拍卖被执行人殷新锋名下房产,成交价为1016825.41元。其拍卖款于2021年9月8日发还给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0)豫郑黄证执字第25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殷新锋、田习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张霄鹏审判员 冯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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