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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郭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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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539号
  • 案件名称

    王玮、郭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玮;郭建军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539号原告:王玮,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郭建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王玮与被告郭建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偿还所欠现金150万元及从2020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郭建军找到原告,要求合伙开发清涧县城中心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双方约定投资该项目30%的资金。但实际上被告郭建军并未投资,还挪用了原告的一部分资金。该项目因各方面的原因无法推进,原、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了清算,被告郭建军欠原告1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郭建军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后被告欠款情况及相关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郭建军找到原告王玮,要求合伙开发清涧县城中心棚户区开发项目。二人约定投资该项目30%的资金。合伙过程中,该项目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原、被告遂于2020年9月21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被告郭建军共欠原告王玮150万元。因郭建军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月利率2%。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上限为15.4%,折合月利率约为1.283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款,系原、被告合伙清算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合伙资金,并非借款,故本案案由应该是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散伙的过程中,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被告郭建军共欠原告1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利息,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关于利息方面,应当参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该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玮欠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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