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程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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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68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程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程瑞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31号。经营者:高雪,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女,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程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工资底薪是2000元,而不是每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758.6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344.83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底薪是2000元,上诉人认为应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471.26元比较合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费24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费1000元比较合理,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认同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程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程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程瑞入职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从事美容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下个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20年7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通过支付宝向程瑞支付6月工资1800元。根据程瑞与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另约定从2020年7月-9月实行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月休息4天。2020年7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经营者通知程瑞,其不能胜任工作,不用再来上班,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经营者转账给程瑞2000元,程瑞7月实际工作20天。程瑞于2020年8月6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拖欠工资1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沈皇劳人仲字【2020】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支付申请人程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1.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程瑞与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之间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程瑞在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程瑞在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服从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程瑞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双方之间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20年7-9月为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程瑞的2020年6月工资已经支付,虽数额没有达到3000元,但程瑞开始工作的时间为6月4日,且对于保底的时间约定从7月开始,故对于6月的工资应为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已经支付。程瑞在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处7月工作20天,其工资数额应为2758.62元,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7月支付程瑞2000元,其差额部分应继续支付。(3000元/21.75*20)。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程瑞在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应于2020年7月4日开始与程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没有签订,至7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通知程瑞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3000元/21.75天*17天)。关于经济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承认在2020年7月25日以微信的方式告知程瑞不用再上班,但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违法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程瑞在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工作不满半年,故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一半的二倍,程瑞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2400元,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给付原告程瑞2020年7月拖欠的部分工资758.62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给付原告程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4.83元;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给付原告程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经营者高雪与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上诉人7-9月的保底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被上诉人底薪是2000元,按照做一个活给一个活钱,如果加提成达不到3000元,就给3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7-9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2000元确认被上诉人2020年7-9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妥当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2020年7月25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营者高雪在庭审中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曦悦美容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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