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玲、韩森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2执恢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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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02执恢253号案件名称
徐永玲、韩森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徐永玲;韩森;王登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2执恢253号申请执行人:徐永玲,男性,1969年8月28日出生51,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韩森,男性,1977年5月17日出生42,岁,汉族,住商丘市长江路帝和B区,;被执行人:王登乐,男性,1978年1月1日出生41,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申请执行人徐永玲与被执行人韩森、王登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02民初515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王登乐偿还原告徐永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森对2016年10月3日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信息。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胡国营审 判 员 鲍文杰审 判 员 董俊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柴显龙书 记 员 张百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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