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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陈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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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315号
  • 案件名称

    宋佳、陈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宋佳;陈向阳;张靖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315号 原告:张靖强,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陈向阳,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宋佳,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张靖强与被告陈向阳、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陈向阳、宋佳找到原告张靖强,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看,被告陈向阳、宋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向阳、宋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陈向阳、宋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陈向阳、宋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靖强与被告陈向阳、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向阳、宋佳向原告张靖强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陈向阳、宋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向阳、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向阳、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靖强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向阳、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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