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树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326民初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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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26民初131号案件名称
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树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树棋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民初131号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幢2单元1层B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树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树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树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4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经协商,签订了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详情见合同书),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以准备材料为由,要求原告转50000元给被告,原告为了该工程能尽快开工,于6月14日和6月16日分两次共向其转账50000元。刚转了账之后,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不做该工程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要另行找人来施工及拖延工期,造成了40000元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树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周文武、被告熊树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3.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树棋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发包总造价、合同工期、内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6月16日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向被告熊树棋转账支付项目进度款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进度款后未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项目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树棋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项目进度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构成违约,致使《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并退还原告项目进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乙方无合理原因未按约定工期交付竣工,逾期按本合同金额每天2‰处以罚金”。本案合同标的为170000元,按约定每日违约金应为340元。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缔约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违约金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每日按双方约定的340元计算即170000元×2‰×60天﹦20400元较为合理。被告熊树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树棋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工程合同》;二、被告熊树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进度款50000元并向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4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成都创欣优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熊树其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亚玛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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