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汉德、邓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821执恢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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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821执恢250号案件名称
覃汉德、邓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覃汉德;邓有合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821执恢250号申请执行人:覃汉德,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有合,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执行人覃汉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桂08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桂0821执8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与被执行人邓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邓有合赔偿20311.5元及支付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邓有合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网络冻结了其名下的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经查明,除银行账户内有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有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海审 判 员 彭姿雁审 判 员 宋华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覃子容书 记 员 黄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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