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刘武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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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03号案件名称
刘林、刘武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林;刘武;安云香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男,1974年3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系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艺,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36223。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77。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云香,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艺,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36223。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77。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武、安云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物纠纷一案,在一审庭审过程,由于上诉人不懂法也不懂证据程序,在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导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正数第7-11行:“对2021年6月18日证明,因其该证明内容中的刘孔相病故时间与原告自认的时间不相一致,其载明的对刘孔相尽赡养义务的人员与《家属分割协议书》中的内容也不一致及补偿金413127元无付款凭证佐证,故对其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2016年6月6日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判决书第5页正数第19-23行、第6页正数第1-23行、第7页正数第1-6行表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当,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①情况说明1份;②调解意见1份;③证明1份;④案涉被征地块图(8块共计15.53亩)1份;⑤征地勘丈登记表编号386号1份;⑥零星树木补偿清单1份;⑦移民局地块争议表1份;⑧安云香2016年4月20日民事起诉状1份;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1份[以上9组证据原件及证明目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现根据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刘孔相名下的[房屋、土地、零星树木]等补偿金额方面均享有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并依法裁判。刘武、安云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家庭户的共有物补偿款116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林和被告刘武及案外人刘明远系刘孔相与第三人安云香夫妻共同所生之子,因2007年刘孔相身患重病系原告和被告进行照顾,刘明远未进行照顾,2008年5月4日以刘孔相为甲方、刘林和刘武为乙方、刘明远为丙方签订《家属分割协议书》:1.刘明远愿意与家父、兄弟割离血缘关系;2.房屋是甲方修建的与丙方无任何关系;3.树木与土地方面,一切不属于丙方的,与丙方无有任何关系。2009年农历4月刘孔相病故,该协议中的房屋于2013年1月被政府建设需要征收,2013年8月6日第三人的耕地7.54亩被政府征用,其中房屋的赔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分配,各方无争议。针对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相关补偿款项36180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经原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土地赔偿款全部归安云香所有,该土地赔偿款从保华镇政府取出后存入安云香银行账户,但由刘林、刘武共同保管,刘林保管银行卡,刘武保管银行密码;2.安云香在外租房居住,房租费由刘林、刘武从土地赔偿款中支取,同时每月10号前支取1000元给安云香作生活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从土地赔偿款中另行支取,安云香生病由刘林、刘武共同护理;3.安云香生前的所需费用从土地赔偿款中支付,该款用完后,由刘林、刘武共同承担;4.刘林、刘武不得私自取出土地赔偿款,一万元以上大额费用支取须刘林、刘武、安云香共同到场。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各自拥有以其本人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林和被告刘武及第三人安云香于2016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系安云香与刘孔相的承包经营责任地被征用所得,刘孔相去世之后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补偿款中刘孔相的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该土地补偿款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即原、被告已经将其应当享有的土地款赠与了第三人,自该部分款存入第三人账户时,第三人就接受了赠与,在《调解协议》并无解除条件的约定,现客观上也无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的发生;原告无被告私自取款并占用的证据,即便被告单独取款及占用,其损害的是第三人的权益,原告也无权主张分割涉案款项。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刘林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调解协议》应否予以解除;2.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116185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经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补偿款的权属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所涉补偿款归安云香所有,且款项也已实际进入安云香银行账户,故安云香系该款项的所有权人。现上诉人主张解除该调解协议并分割其中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被征用时的承包户家庭成员所进行的补偿,刘孔相于2009年死亡,已不是土地被征用时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一审判决关于刘孔相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及发生继承、赠与的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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