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文、罗兴江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01民初700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民初7001号案件名称
胡少文、罗兴江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都匀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胡少文;罗兴江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01民初7001号原告:胡少文,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罗兴江,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胡少文诉被告罗兴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4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都匀市新场(三联村段)村村通公路项目运输砂石,双方约定按车次计价,2016年9月原告务工结束,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运输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少文修王司至新场(三联村段;通村水泥路运输款41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现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兴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前后,被告罗兴江请原告胡少文在王司至新场通村水泥路(三联段)运输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运输款4100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修路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做了有效的结算,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运输款。被告罗兴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少文运输款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蔡 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丰 依书 记 员 王梦蝶(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朝利、陈广辉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112执保473号 下一篇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黄尚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505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