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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其杰、田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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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03号
  • 案件名称

    尹其杰、田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尹其杰;田娜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其杰,男,回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娜,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其杰因与被上诉人田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其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口头的车辆租赁合同,判决田娜向尹其杰返还车辆辽C×××××白色奥迪A4L及原配车钥匙2把和车辆行驶证,判决田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668元,其中包括二年的车船使用税960元、二年检车费330元、二年的交强险1900元,2021年2月、3月的按揭款(应当由田娜缴纳的车辆租金5478元),判决田娜自行处理其租用期间的交通违章罚分41分。2、依法判决田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尹其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如下:1、由于田娜没有出庭应诉,导致一审无法查清案情,依据《民诉法》109条、《民诉法解释》第174条等规定,田娜是必须到庭的一审被告,一审应当采取措施强制田娜出庭应诉,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强制田娜出庭应诉,这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该诉争车辆不在田娜处,尹其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田娜处”,这是错误的。一审已经认定“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车辆由田娜使用”,而田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还给尹其杰,那么,车辆就仍然在田娜处(占有使用这应当是个常识。尹其杰与田娜之间的微信、电话录音等也可以证明车辆就在田娜处,由其占有使用,为此,尹其杰已经提供了证据。一审时,关于车辆由田娜仍然占有使用,田娜是没有异议的,田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己经交给了尹其杰。3、尹其杰己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没有支持尹其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一审没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车辆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尹其杰己经为此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田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尹其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田娜返还尹其杰辽C×××××白色奥迪A4L轿车及原配车钥匙两把和车辆行驶证;3、判令田娜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8元,包括两年的车船使用税960元、两年检车费330元、44次违章罚款5830元、两年的交强险1900元、2021年2月和3月尹其杰自行缴纳的按揭款,即田娜应交纳的车辆租金5478元,共计14498元。保留要求田娜自行处理扣分的交通主张41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其杰与田娜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8日,尹其杰从案外人田雪处购买奥迪A4L一台,车牌号为:辽C×××××,购买方式为贷款,车辆于2018年10月8日转移登记至尹其杰名下。2019年5月末至2021年2月,车辆由田娜使用,在此期间车辆未缴纳车船税、未投保交强险、未检验机动车,同时,田娜在使用车辆期间违章共计44次,罚款5830元均未缴纳。另查,该诉争车辆现不在田娜处,尹其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田娜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其杰、田娜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田娜是否应返还尹其杰辽C×××××号白色奥迪A4L轿车。一、尹其杰、田娜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首先,尹其杰、田娜之间未成立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成立口头租赁合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判断,尹其杰提供的通话记录光盘,不能证明尹其杰将车辆租赁给田娜使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仅有尹其杰单方陈述“21年2月的车辆租借使用费用你还没有缴纳,车辆在你租借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车辆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你本人承担”,并不能证明尹其杰与田娜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通过庭审,只能认定田娜使用登记在尹其杰名下车辆的事实。其次,从车辆的使用性质和尹其杰的身份判断,案涉车辆系尹其杰贷款购买,并非营运车辆,尹其杰亦非从事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将新购买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不符合常理。再次,从租赁合同本身来看,由于合同分为多种类型,每种类型对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有不同的要求。租金是租赁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但尹其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租金已达成合意,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对于尹其杰主张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田娜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田娜是否应返还尹其杰辽C×××××号白色奥迪A4L轿车的问题。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首先,应由权利人就其所享有的合法物权进行举证,涉案车辆为特殊的动产,车辆系尹其杰购买,登记尹其杰名下,田娜对于车辆固然负有返还义务。据庭审查明,现该车辆已不在田娜处,而尹其杰在明知其所主张返还的原物可能不在田娜处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田娜返还原物,属于客观履行不能。对于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无法返还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尹其杰主张田娜承担经济损失14498元(两年车船使用税960元、两年检车费330元、44次违章罚款5830元、两年交强险1900元、2021年2月和3月尹其杰自行缴纳的按揭款,即田娜应交纳的车辆租金5478元)一节,2019年5月末至2021年2月,车辆由田娜使用,在此期间车辆未缴纳车船税、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机动车检验,上述费用3190元并非尹其杰实际损失,且未缴纳的交强险部分将来亦无需补缴,尹其杰要求田娜承担车船使用税960元、两年检车费330元、两年交强险19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田娜使用车辆期间,出现多达44次车辆违章,其使用车辆的行为显系恶意违章行为,违章罚款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尹其杰要求田娜承担44次违章罚款58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21年2月至3月尹其杰自行缴纳的按揭贷款5478元,虽属尹其杰实际损失,但由于田娜的原因,登记在尹其杰名下的车辆原物已无法返还,且尹其杰主张的车辆按揭贷款损失发生在田娜使用车辆期间,视为田娜应交纳的车辆租金,并无事实依据。故田娜仅应给付尹其杰44次违章罚款5830元,对尹其杰过高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娜给付尹其杰44次违章罚款5830元;二、驳回尹其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田娜应给付尹其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尹其杰已预交),减半收取82元,由田娜承担33元,由尹其杰自行承担4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其杰、田娜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田娜是否应返还尹其杰辽C×××××号白色奥迪A4L轿车及原配车钥匙2把和车辆行驶证。一、尹其杰、田娜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尹其杰与田娜之间无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尹其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其杰与田娜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通过庭审,只能认定田娜使用登记在尹其杰名下车辆的事实。第二,案涉车辆系尹其杰贷款购买,尹其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租金已达成合意,故尹其杰主张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田娜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田娜是否应返还尹其杰辽C×××××号白色奥迪A4L轿车及原配车钥匙2把和车辆行驶证的问题。第一,案涉车辆为特殊的动产,系尹其杰购买并登记在尹其杰名下,且根据尹齐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尹其杰要求田娜返还车辆,田娜回答说下周三四把车给你,故田娜应当向尹其杰返还车辆。现田娜主张车辆系其购买,只是因个人原因而登记在尹其杰名下,但田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第二,庭审中田娜辩称车辆在其朋友处,故车辆返还问题并非一审法院所论述的客观履行不能,田娜负有向尹其杰返还车辆及原配车钥匙2把和车辆行驶证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尹其杰主张田娜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尹其杰主张田娜承担经济损失14498元(两年车船使用税960元、两年检车费330元、44次违章罚款5830元、两年交强险1900元、2021年2月和3月尹其杰自行缴纳的按揭款,即田娜应交纳的车辆租金5478元)一节,2019年5月末至2021年2月,车辆由田娜使用,在此期间车辆未缴纳车船税、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机动车检验,上述费用3190元并非尹其杰实际损失,且未缴纳的交强险部分将来亦无需补缴,尹其杰要求田娜承担车船使用税960元、两年检车费330元、两年交强险19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田娜使用车辆期间出现多达44次车辆违章,其使用车辆的行为显系恶意违章行为,违章罚款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尹其杰要求田娜承担44次违章罚款58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21年2月至3月尹其杰自行缴纳的按揭贷款5478元应由尹其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尹其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田娜返还尹其杰辽C×××××号白色奥迪A4L轿车及原配车钥匙2把和车辆行驶证;四、驳回尹其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田娜应给付尹其杰款项及车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尹其杰已预交),减半收取82元,由田娜承担33元,由尹其杰承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娜承担35元,由尹其杰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许爱军审 判 员 吴红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 记 员 何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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