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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鸿禹、吕肖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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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655号
  • 案件名称

    季鸿禹、吕肖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季鸿禹;吕肖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鸿禹,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颂,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肖梅,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颂,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58号城发大厦1009。法定代表人:安军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曦,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燕,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恩海,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邵宁,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任凤娟,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宋虹林,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季鸿禹、吕肖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鸿禹、吕肖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关于利息部分之利率计算标准进行改判,依法改判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上诉金额为100,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6122119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21.6%”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下列方式偿还:到期还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贷款期限在一个月(含)以下实行利随本清。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每1个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1个月的10日”;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里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贷款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贷款到期后,若是上诉人不能偿还本金,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对本金计算罚息。也就是说,借款期间不计算对本金的罚息,只计算利息,对本金的罚息应当自贷款到期日即2017年7月21日之后开始计算。综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为100,800元,而非按照24%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就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关于利息部分之利率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未发表意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季鸿禹、吕肖梅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为892010.46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庭审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该项诉请为偿还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偿还2015年6月、2016年12月两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者总计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之和为892010.46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由季鸿禹、吕肖梅、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恩海、任凤娟、宋虹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王恩海、任凤娟、宋虹林为季鸿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间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邵宁作为王恩海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2015年6月2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季鸿禹(借款人)签订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506261406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20.4%,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2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季鸿禹发放贷款800000元,季鸿禹、吕肖梅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2016年12月21日,季鸿禹、吕肖梅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恩海、任凤娟、宋虹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王恩海、任凤娟、宋虹林为季鸿禹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间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邵宁作为王恩海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2016年12月2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季鸿禹(借款人)签订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6122119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21.6%,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2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季鸿禹发放贷款800000元,季鸿禹、吕肖梅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季鸿禹偿还了10000元借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9)鲁0211民初1134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本案季鸿禹、吕肖梅偿还、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506261406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88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季鸿禹、吕肖梅偿还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6122119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51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各保证人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驳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387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肖梅、任凤娟、宋虹林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鸿禹、吕肖梅、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季鸿禹、吕肖梅分别支付了本金均为800000元的两笔借款,而季鸿禹、吕肖梅均未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季鸿禹、吕肖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故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偿还借款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季鸿禹、吕肖梅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除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外,还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借款利息,因季鸿禹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且当事人约定了先按月还息后到期还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利息,应在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扣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38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系合理支出,季鸿禹、吕肖梅应按照约定支付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6122119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期间内,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承担过保证责任,故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应对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2016122119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438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季鸿禹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且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季鸿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季鸿禹、吕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季鸿禹、吕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三、季鸿禹、吕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38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四、被告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恩海、邵宁、任凤娟、宋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鸿禹、吕肖梅追偿;五、驳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季鸿禹、吕肖梅负担。二审查明,2016年12月21日,季鸿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1.6%,第二条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下列方式偿还:到期还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贷款期限在一个月(含)以下实行利随本清。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每_年_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个月的10日。2.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我公司账户。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认的利息标准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2月21日,季鸿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季鸿禹、吕肖梅未按期归还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复利计收标准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计收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原审法院将年利率调整为年息24%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季鸿禹、吕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息,以年利率24%为限);四、驳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季鸿禹、吕肖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2316费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900元,由季鸿禹、吕肖梅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国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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