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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周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1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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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1456号
  • 案件名称

    肖红、周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肖红;周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1456号原告:肖红,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周骏,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肖红与被告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骏偿还肖红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周骏向肖红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后周骏私自将车牌号为湘J×××××的车辆私自开走抵押给其他贷款公司。周骏并未按时还款,现肖红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周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肖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骏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肖红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欠条原件、抵押合同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周骏向肖红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借到肖红现金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借款人:周骏2016.2.17”。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4分。2016年3月18日周骏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同年4月5日支付利息600元。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骏与肖红达成借贷合意后,肖红按约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周骏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院经查明周骏尚欠肖红借款本金23000元,对肖红诉请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肖红主张按同期银行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肖红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3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9月6日),并自2021年9月7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周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大荣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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