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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荣、玛纳斯县迅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6执异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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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6执异32号
  • 案件名称

    李万荣、玛纳斯县迅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万荣;玛纳斯县迅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6执异3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李万荣,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玛纳斯县迅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E区212-1幢乌伊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平,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玛纳斯县迅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达公司)与李万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万荣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李万荣称,2020年11月30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1.解除迅安达公司与李万荣签订的《迅安达运输融资租赁合同》;2.李万荣向迅安达公司支付租金44000元;3.李万荣向迅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200元;4.仲裁费5071元,迅安达公司已预交。由迅安达公司承担320元,李万荣承担4751元。李万荣自2018年与迅安达公司签订《迅安达运输融资租赁合同》至今,电话和住址从未改变,从未收到仲裁开庭传票。2020年9月5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钦州仲裁委员会缺席仲裁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按照《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18年)8月3日,迅安达公司已强行取回租赁的大型货车,却向仲裁庭隐瞒取车时间,从而多算2个月的租金34000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也应当按照《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李万荣申请对钦州仲裁委员会(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迅安达公司辩称,1.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申请执行人认为向仲裁委提请的逾期租金及保证金金额没有差错,并且被执行人在合同签订后,总计应履行四期还款责任,但没有一期是依约还款的,被执行人认为多算了租金,却无据证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还款清单,在2018年8月,被执行人还在还款,有车辆违章记录证明2018年9月车辆还在运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租赁费的终止时间确认为2018年9月25日无异议,被执行人的异议无据证实。2.关于仲裁程序的问题。钦州仲裁委员会(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在程序上严格按照《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且依照第十一章规定履行了基本程序。被执行人在2018年5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基本通讯信息,但在违约情况产生后,申请执行人收回租赁物,对被执行人的合同违约情况表明态度后,被执行人并未就合同履行事宜积极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并且未对预留的联系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补充更正,造成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仲裁时只能依据原始档案内的信息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交,而钦州仲裁委员会接到后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开庭通知,并且在邮寄送达后获知查无此人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整体仲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屡次违约,才造成申请执行人通过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而被执行人对联络方式的变更存在逃避行为,造成钦州仲裁委员会无法依据申请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络信息进行书面送达。据此,迅安达公司申请执行(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的全部租金、违约金、仲裁费等。本院查明,2018年5月19日,迅安达公司与李万荣签订《迅安达运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迅安达公司向李万荣融资租赁大型货车新B6××××、新B××××,总价款510000元,融资期限为30期分期付款,每期租金17000元;双方还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迅安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车义务,李万荣未按期支付租金。2020年5月21日,迅安达公司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5日,钦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李万荣在《迅安达运输融资租赁合同》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20年9月5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新疆法制报》向李万荣再次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同时,钦州仲裁委员会在该公告中载明:“仲裁庭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前,请你(李万荣)及时到本会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2020年11月24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李万荣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该案。同年11月30日,作出(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1.解除迅安达公司与李万荣签订的《迅安达运输融资租赁合同》;2.李万荣向迅安达公司支付租金44000元;3.李万荣向迅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200元;4.仲裁费5071元,迅安达公司已预交。由迅安达公司承担320元,李万荣承担4751元。由李万荣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迅安达公司。2021年2月2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证明》,载明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迅安达公司邮寄送达,2020年9月5日向李万荣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万荣主张钦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审查,钦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并作出仲裁裁决时,无违反上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被执行人李万荣不予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万荣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20)钦仲案字第135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文宝审判员  陈树斌审判员  刘永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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