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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与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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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265号
  • 案件名称

    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与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路大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265号原告: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平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臣,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柳河县。        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程长森,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石,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大军,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康晴晴,总经理。        被告:路大军,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亨通镇政府)与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吉林省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路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鹏、曹雪臣、被告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大军、闫石、被告路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续建工程款305689.95元和续建工程审核费3000元,及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招标将“亨通镇XXX村果树种植产业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九冶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5万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工期天数为20天。而后被告优联公司代表被告九冶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中优联公司施工缓慢,多次违约延长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全部工程款85万元拨付给了本案被告(因工程未完工被告只留下70万元)。2020年2月16日,建设中的工程大棚倒塌,原告多次督促优联公司重建,其一直未复工重建。2020年6月25日,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大军向原告承诺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将在2020年7月31日保证完成所有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6月28日,原告支付优联公司10万元工程款,优联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续建,原告多次督促要求续建尽快完工未果,被告再次违约。截止到2020年9月12日优联公司仍未复工重建,因此双方又签订停建协议,被告认为没有续建能力,同意解除原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另寻第三方续建该工程并由被告承担续建费用。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续建该工程。第三方于2020年10月20日完成了续建,经吉林省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续建需要费用总造价341003元,而第三方完成此工程后经审核只用了续建工程款305689.95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路大军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连带赔偿续建工程款305689.95元,并同时连带承担违约金。        九冶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招标将“亨通镇XXX村果树种植产业建筑工程”发包给有优联公司,优联公司使用九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为优联公司和路大军,整个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都是由原告和优联公司、路大军进行沟通联系,说明此工程由优联公司和路大军施工建设是原告认可的。因此,此工程后续出现任何纠纷均应由原告和优联公司、路大军协商解决,整个过程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工程施工、管理,九冶公司均未参与,与九冶公司无关。        优联公司未答辩。        路大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赔付金额不认可,因为刚开始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未完成的工程量大约十万元左右,不是三十多万,原告在没有我方同意下自己找了第三方做了一个评估报告,我方不知情,不承担审核费。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我不知道违约金所指的是什么。原告找了第三施工方,施工的标准和我方与原告约定的施工标准不一致,所以我认为多于的金额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亨通镇政府欲在亨通镇XXX村建造果树大棚,在该工程未招标之前,原告亨通镇政府即与被告优联公司签订《日光温室大棚设计、制作合同书》、《日光温室大棚补充协议书》,被告优联公司代表处由被告路大军签字,合同约定:亨通镇政府需承建位于柳河县亨通镇XX村的日光温室大棚,项目名称为“18米跨度拱形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优联公司需提供大棚骨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提供施工方案;还约定该工程共计4栋,共计6780平方米,总造价726941.18元(此报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亨通镇政府)支付给乙方(优联公司)40%工程款,大棚主骨架到达现场后再支付4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甲方17%工程尾款,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全部支付给甲方;且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材料运到现场(如因环保等国家政策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材料供应不上,工期顺延),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按工程总造价每日2%计取;该合同附设计图纸及材料清单。后该工程又进行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九冶公司中标,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亨通镇XXX村果树种植产业建筑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20天;工程款为85万元。双方另口头约定在工程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由4栋大棚变更为6栋大棚。被告路大军与被告九冶公司为挂靠关系,签订合同后,由被告路大军进场施工。后期原告与被告路大军多次协商延后工期,最后将工期延至2020年7月31日,但直至2020年9月12日,二被告仍未建设完毕。故原告与被告路大军于2020年9月12日达成“解除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与梅河口市优联农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建筑XXX村果树大棚施工合同”的合意,且双方口头约定第三方续建费用由被告路大军承担。在上述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另向被告路大军支付10万元,被告路大军在10万元收据中加盖被告优联公司公章。因工程未完工,原告向被告路大军追回上述工程款中的15万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吉林省XX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亨通镇XXX村XX果树大棚施工协议》,约定上述6栋大棚新购及修复费用共计305689.95元。后该工程竣工。2021年2月,吉林省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亨通镇XXX村XX果树大棚审核报告》,审核XX公司施工的2栋新建大棚、4栋大棚维修(包括估价、钢柱、支撑、塑料布等上部结构,不包含基础、地梁、土方等地下工程)工程总价341003元。原告花费工程结算审查费3000元。该工程现已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光温室大棚设计、制作合同书》复印件、《日光温室大棚补充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两张、收据一张、《工程施工承诺书》、《送达回执单》、《亨通镇XXX村XX果树大棚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费发票一张、《亨通镇XXX村XX果树大棚施工协议》、照片八张、证人周某证言,法院现场勘查形成的《勘察记录整理汇总表》、现场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亨通镇政府就亨通镇XXX村果树大棚建设工程先后与被告优联公司、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路大军,路大军是借用两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与九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且时间晚于优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路大军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九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于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路大军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九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此类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路大军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按期施工完毕,经延期后仍未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路大军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由原告将剩余续建工程发包给他人,由此原告需另付他人工程款,即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九冶公司与被告路大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履行的并非优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优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续建工程款数额为305689.95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高于该数额,原告另支出工程款审核费3000元。实际施工人路大军与被挂靠人九冶公司虽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续建工程方未按原图纸继续施工,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图纸,亦未提交招投标程序中形成的图纸,且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并不申请对工程续建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即被告九冶公司、路大军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工程续建合理费用应认定为305689.95元。按原告与被告九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5万元,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九冶公司、路大军共计8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将要多支付的255689.95元(80万元+305689.95元-85万元)工程款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九冶公司、路大军应赔偿给原告。对于续建工程款审核费3000元亦属于合理工程款审计费用,被告九冶公司、路大军应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九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考虑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得知被告路大军为实际施工人,即清楚知道路大军属于无资质而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结合上述情况,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路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258689.95元;        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原告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负担4909元,被告路大军、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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