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有与董金莲、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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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198号案件名称
刘长有与董金莲、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刘长有;董金莲;卢有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98号原告:刘长有,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花(系刘长有女儿),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董金莲,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卢有发,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长有与被告董金莲、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有、被告卢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金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2.要求卢有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董金莲与刘长有系本村村民,董金莲因家庭急需,向刘长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21年7月20日还本付息,卢有发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董金莲借款担保,现还款时间已过,刘长有向董金莲、卢有发催要,两名被告推拖,无奈刘长有向法院起诉。 被告董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借款20000元中,有卢有发的5000元,卢有发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其欠款5000元,因此刘长有只能索要15000元,董金莲借刘长有15000元,并没找卢有发担保,与卢有发没有任何关系。董金莲所欠刘长有的款项,可以用工资偿还欠款,但需要给留应有的生活费。 被告卢有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欠款20000元中,有卢有发本人5000元,欠据中已明确标明,刘长有只能起诉索要属刘长有本人的15000元。而卢有发只是担保人,按责任划分第一责任人是债务人,而债权人刘长有将担保人同时起诉要求还款不合理,卢有发不接受,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董金莲由卢有发担保,向刘长有借款20000元,并为刘长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卢有发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刘长有实有现金15000元,另5000元为卢有发给付,故卢有发在欠条上方标明,20000元欠条里面有卢有发5000元现金,刘长有只有15000元现金。逾期后,董金莲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卢有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刘长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董金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要求卢有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董金莲为刘长有出具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金莲应当偿还刘长有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卢有发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董金莲借款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长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卢有发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董金莲的给付义务,对董金莲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董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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