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3民初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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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民初282号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雷某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3民初282号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开发区王因镇驻地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9495N。法定代表人:杨兆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真,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自×××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4770元(124380元×4.75%÷12×30个月=14770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偿还完所有本金及利息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网架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施秉县城关派出所旁(原施秉县电影院)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工程款采取定额方式支付,总计为663980元,工期为6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于×××年11月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并已经使用。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该工程款进行决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钢柱费用30000元,拆除人工费用27000元加上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663980元,工程款合计总价为720980元。被告于以下日期支付工程款合计596600元:2017年定金10万元、×××年6月25日10万元、×××年7月9日10万元、×××年7月10日5万元、×××年7月29日10万元、×××年8月12日4万5千元、×××年8月10日微信转账5000元、代付方管费87000元、储红来工地借款9600元,剩余的工程款1243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原告遵守了合同约定为完成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的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却违背双方的约定,不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奈之下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雷某某作为甲方于×××年1月22日签订《网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雷某某将施秉县全民健身中心的钢结构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恒兴公司,具体安装施工项目以报价单为准(不含屋面玻璃),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含税造价暂定为¥663980元,工程工期为60天。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预付给乙方材料加工定金150000元整;2、发货前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计100000元整;3、工人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计200000元整;4、钢构安装完成50%甲方付乙方100000元整;5、网架全部安装完成(不含屋面玻璃)甲方付乙方工程93980元整,剩余3%工程款计2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8、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付款通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将《贵州施秉县全民健身中心网架工程对账单》发给被告雷某某,对账单载明:“工程合同价663980元,增加钢柱费用30000元,拆除人工费用27000元,合计总工程款720980元,付款如下:2017年定金100000元、×××年6月25日100000元、×××年7月9日100000元、×××年7月10日50000元、×××年7月29日100000元、×××年8月12日45000元、微信×××年8月10日5000元、代付方管87000元、褚红来工地借款96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96600元,还应支付我们124380元。”双方对账后,原告恒兴公司多次向被告雷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网架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网架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网架全部安装完成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恒兴公司的工程总款为720980元,被告雷某某已支付596600元,尚欠工程款124380元,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恒兴公司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已于×××年11月16日对账,故原告主张从×××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8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芸书 记 员 周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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