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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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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326号
  • 案件名称

    杨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卢长青;杨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井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负责人:李肖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青,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海,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卢长青、杨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井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500元鉴定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保险辩称,杨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长青未答辩。杨文海未答辩。人保公司未答辩。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汇新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被上诉人卢长青的房屋损失、物品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卢长青损失的依据,卢长青应提交修缮发票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情况。杨井军辩称,经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卢长青未答辩。杨文海未答辩。人保公司未答辩。卢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文海驾驶冀F×××××、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151KM+200M处涞水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前路段,躲避过程中与李佳悦头南尾北停放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长青无责任。经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房屋损失:99748元,物产损失:12339元。被告杨文海驾驶的冀F×××××、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井军,杨文海系杨井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杨井军2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井军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房屋损失:99748元,物产损失12339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经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物产损失中的广告牌及LED显示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由卢长青主张权利,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为减少诉累,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及客观事实,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公估费23000元,系原告卢长青和杨井军共同委托鉴定的,二人称不知道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审理中因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采纳二人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公估费23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各承担1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修缮期间损失:16000元,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称因房屋损坏,到期后承租方未续租给其造成房租损失,但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房屋损失99748元,物产损失123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2887元。公估费23000元,系原告与杨井军共同协商委托公估产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由二人共同承担,各自负担一半即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长青112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井军赔偿原告卢长青鉴定费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案件款打入涞水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50×××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卢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87元,由原告负担221.87元,被告杨井军负担1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涞水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号:5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及物品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卢长青、杨井军共同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交纳了公估费23000元,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112线南侧房屋及物品合计损失金额320948.67元(房屋工程造价305148.67元、物品损失15800元)。后因保险人平安保险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并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物产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房屋99748元、物品12339元。因房屋损失99748元、物品损失12339元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规、准则以及资料等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所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结论认定卢长青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于平安保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卢长青、杨井军共同委托的鉴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且定损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该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23000元不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保险人平安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卢长青、杨井军各承担1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井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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