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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5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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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108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5108号 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3905958。法定代表人: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波,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熊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波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138.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理想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于2019年7月7日又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巴南区李家沱正街凯德路环球时代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熊波系巴南区房屋业主,从2020年8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熊波未到庭,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理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9年4月2日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19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进行管理,高层物业收费2.20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费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为被告物业所在的李家沱正街凯德路环球时代广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熊波系巴南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3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8.36×2.20元计194.40,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4.39元×11个月计2138.29元。原告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强调因环球时代广场小区开发商破产,遗留很多问题,原告入住小区后一直对开发商遗留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整改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等起到积极作用,被告客观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物业服务仍有完善和提高必要,被告应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138.2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波承担。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金额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安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万  莉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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