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慧、李景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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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120号案件名称
王永慧、李景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永慧;李景阳;李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慧,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平安车行经营者,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臣,男,住丹东市振兴区,由丹东市广播影视艺术家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阳,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永慧因与被上诉人李景阳、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是民间借贷而非合伙投资。二被上诉人是外省人,办理营业执照困难,要求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上诉人基于朋友情谊帮忙,实际是由二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并且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二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及上诉人知晓其出资。李景阳、李岩均辩称,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王永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两名被告收到起诉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李岩。2018年6月9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李岩。经原告申请,2018年7月12日,东港市孤山镇古镇外婆铁锅焖面店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者为原告。东港市孤山镇古镇外婆铁锅焖面店成立后,经原告申请,东港市孤山镇古镇外婆铁锅焖面店于2019年6月5日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款项的流动并非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根本标准,因为发生偿还债务、赠送、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时,也会产生款项流动的结果,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首先应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仅以提供的金融结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两名被告抗辩涉案100000元系经营饭店的投资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仍应当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永慧负担(原告王永慧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中,王永慧提交证据1、古镇外婆铁锅焖面店营业执照一份,江城外婆铁锅焖面店面照片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的2018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皆是上诉人写的,是不真实的。进一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伙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证据3、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签发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店名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店名不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调整和规范被上诉人经营饭店的业务,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4、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两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李景阳、李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营业执照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不可能不合法,若地理位置与营业执照载明的位置不符,国家行政机关会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买车或者修车,有生意上的往来,也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与涉案款项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店面属于加盟店,所有门头都是统一的,门头和营业执照不一致是所有加盟店都发生的现象,全部运营和审批都是按营业执照审批的,地址也没有更改。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李岩合计100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借给二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对涉案店面的投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据、欠条、收据等借款凭证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亦不认可。结合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东港市孤山镇古镇外婆铁锅焖面店于2018年7月12日登记成立,认定涉案款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经营饭店的投资款,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办理的营业执照没有使用且与二被上诉人经营的面店不一致一节,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违反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永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永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郑成垒审 判 员 李大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泉妤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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