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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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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8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超;韩永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王学臣,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香,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超、韩永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77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冀J×××××)于2021年2月28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韩永香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二)项第一条“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韩永香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方式为电子投保,投保单投保提示等均是电子版本,所以需要打印后提交,电子投保的流程为投保人向我公司提供手机号码,我公司向该号码发送链接短信,相关的投保情况均通过短信点击链接后,根据提示由投保人确认,在投保过程中,我公司已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发送至投保人提供的手机号和相应的邮箱,因此我公司已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逃逸属于道交法明确规定的禁止事项,被上诉人韩永香通过学习并考试通过取得驾驶证件,对逃逸等禁止事项肯定是了解并清除,但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永香仍然驾车逃逸,其主观意识上已经存在故意的行为,或者是有意隐瞒酒驾、毒驾等更严重的行为。所以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孙超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韩永香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永香已经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该声明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对此次事故项下的全部损失予以放弃......上述放弃的损失本人承担”。上述事项有被上诉人韩永香签署的声明、手持声明的照片为证。一审时,被上诉人韩永香否认该声明,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改判。孙超辩称,维持原判。韩永香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相关免责条款对我方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我国民法典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即上诉人提供的放弃权利声明是无效的。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7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在沧州市运河区院内,被告韩永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超停放在车位内的冀J×××××号小型轿车及陈锋停放在车位内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永香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超及陈锋无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为冀J×××××号车辆车损为1475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冀J×××××号车辆所有人为孙超,被告韩永香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韩永香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载明“对此次事故项下的全部损失予以放弃,本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上述放弃的损失本人自行承担。今后如因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决贵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上述损失向贵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永香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法成立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永香主张在投保时只签名一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客户授权声明书、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告知书等证据中“韩永香”签名均为打印且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向韩永香进行过提示说明,故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永香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赔偿风险,在原告孙超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即要求被告韩永香签订《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显然与上述投保目的相悖,且增加了受害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风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超损失1775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永香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因其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不予赔偿。但其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韩永香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理由与一审判决一致,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拒赔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韩永香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后太平洋财险公司能否免责问题。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确保被保险人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声明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第三者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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