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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侯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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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433号
  • 案件名称

    王平、侯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平;侯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433号原告:王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侯健,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平与被告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高县鑫悦华府1栋2单元21楼4号的房屋,因当时开发商房产证未办理完成,双方未能过户。之后,开发商完成房产证办理,原告向被告催办过户手续,被告称还房屋贷款的钱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侯健于2020年8月21日向出借人王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于2020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被告侯健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之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双方一起在房管局通过王平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侯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微信首页、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侯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平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中介介绍,购买被告侯健所有的位于高县x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侯健提出因该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需要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才能过户;由于其自有资金不足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为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侯健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侯健于2020年8月21日向出借人王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于2020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侯健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侯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志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范 围书 记 员 闫旭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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