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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春强奸、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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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249号
  • 案件名称

    王喜春强奸、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喜春
  • 案件缘由

    强奸;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249号罪犯王喜春,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文盲,现于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132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春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辽13刑终62号刑事判决,撤销(2016)辽132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春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千元,追缴赃款5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喜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城林书 记 员  叶 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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