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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邓发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2民初2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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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2民初27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邓发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邓发均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2民初27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899149056J。负责人:廖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诉被告邓发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50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代偿款45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579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借款84000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须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该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为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后,2018年6月6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年利率6.65%计付利息,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偿还几期后便违约不再偿还该贷款。随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依据保险单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理赔,一次性还清被告尚欠的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45025.1元。理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110天(80天等待期+理赔后30天)未付保费5790元(月保费1579.09元÷30天×110天=5790),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告违约的,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率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因按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邓发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还款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为其在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84000元进行了投保,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费56847.24元、保险金额为92889.1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每月费率1.7%、每月保险费1579.0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6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84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3.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了18期的贷款本息后,未再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分期偿还义务。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履行了保险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尚欠贷款本息4502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保险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险费至2019年12月6日。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尚欠保险费。2021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其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了理赔,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了代偿款45025.1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要求被告依约偿还代偿款4502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2%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险费至2019年12月,故被告尚欠原告18个月的保险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天的保险费5790元,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发均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50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0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邓发均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79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发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莫玉梅书 记 员  陈 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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