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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25民初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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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25民初77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陈某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5民初777号 原告:王某,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某(王某妻子),女,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陈某,女,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赔偿其医疗费3066.3元,误工费22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8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某系邻居关系。2021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其前往工地干活的路上,遇见了去干农活的陈某。陈某就开始因其将自家老院门前的一棵老槐树树桩边缘的硬化层剔掉了一圈缝隙之事对其进行辱骂,甚至进行厮打。并一直追至工地,要求其立马回去将老槐树砍掉,其没有答应,陈某用头对其进行撞击,还用铁锹砍断工地上电夯的电源线,导致四名工人无法施工。后其便前往村委会寻求帮助,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都在开会。为躲避陈某的辱骂,其走到村委会二楼,陈某追过来,将其从楼梯上拽倒摔伤,还扑过来压在其身上。后在村委会的劝解下,二人才各自离开。当天其妻子报警,当时其身体感觉不适,因此去医院查看病情。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在此期间,陈某未曾到医院对其进行探望。2021年6月16日,经张家川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伤属轻微伤。2021年6月19日,张家川县某某局依法对陈某处以殴打他人治安罚款2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陈某态度蛮横,声称不会出一分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依法起诉。 陈某辩称,其确实与王某发生了矛盾,主要原因是王某家门前老槐树枝叶本已影响自家房屋,道路硬化后王某又将树根周围的水泥路面剔开,雨水的渗入更影响房屋。2021年5月18日早上,其去山上干活的时候正好碰见王某,二人因此事情发生了冲突。其确实追到王某干活的工地上,但没有砍断电夯电源线,只是将电线盘起来阻止施工。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但其没有用头撞击王某,更没有撕打。为了协调解决事情,双方来到村委会,因工作人员在开会,其就在阴凉处休息。王某到村委会二楼楼梯上打电话,其到王某旁边,叫他不要看手机时,王某踏空楼梯摔倒在地,其也被楼梯绊倒在了王某身上。在村委会的劝解下,王某答应将大槐树的枝丫砍掉,后二人各自回家。当时王某身体并无异样。王某的媳妇还报了警,后马关派出所对其处200元治安罚款,罚款已交清。因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撕打王某的行为,是王某自己跌倒受伤住院的,故其不承担王某的任何损失。 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陈某对其进行过殴打的事实。陈某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当时是在派出所的误导下作的询问笔录,其没有撕打王某。第二组:(张)公(伤)鉴字【2021】094号鉴定文书一份,用来证明陈某的行为导致其轻微伤的事实。第三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用来证明因陈某的撕打导致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天的事实。第四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单一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其挂号、门诊检查花费866元及住院花费2199.3元的事实。第五组:张家川县税务局代开发票两张,用来证明其住院及出院两次包车花费350元的事实。上述第二至第五组证据,陈某均表示不予认可。关于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微信缴费记录截屏两张,用来证明其微信支付门诊检查费786元的事实。陈某质证表示不认可。关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的金额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收入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其月工资6800元的事实。陈某质证表示王某是门卫,工资没有这么高。关于该组证据,因王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王某1证人证言一份,用来证明陈某对王某有过撕打行为及该行为造成其工资损失的事实。陈某质证表示不认可。关于王某1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陈述与向某某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证明时间与证明人签字笔体不一致,且没有出庭说明,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九组:王某家院落门前照片一张,用来证明自家门前的老槐树离陈某家门口较远,其剔开老槐树的树坑没有侵犯陈某任何权益。陈某质证表示,老槐树确实与其家门口较远,但遮挡其家主房,且王某剔开树坑的行为会让雨水下渗,老槐树的生命力更加旺盛,进而直接影响其家房屋的地基及完全遮挡其家主房。从现场了解的情况开看,王某家的老槐树处于王某家门前的硬化路中央,距离陈某家房屋后墙较近,对道路通行和陈某家的房屋有一定影响,故对王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张家川县马关派出所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陈某、王某、王某1、李某。王某质证表示无异议。陈某质证表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认可,但当时是马关派出所的民警对其进行了呵斥,导致其承认拉了王某的胳膊,但其实是王某自己从楼梯跌倒摔伤的。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认可,但认为王某及李某对事件的陈述与的实情不符,故不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系事发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向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依法取得,能够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陈某系邻居关系。王某家门前道路上有一棵老槐树,枝叶延伸至陈某房屋顶,道路硬化后王某又将树根周围的水泥路面剔开。2021年5月18日上午,欲前往庙湾村王九仲家工地干活的王某与打算出门干农活的陈某相遇,陈某要求王某修剪树枝,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王某到工地干活,陈某追至工地,阻止王某施工。其后,二人来到村委会寻求帮助,但村委会成员因开会没能及时处理。王某在村委会的二楼楼梯处打电话时,陈某在王某的胳膊上拉扯,双方共同从楼梯跌落摔倒。当晚,王某租车前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凌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2.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5月24日,王某病情好转出院,租车回到马关镇家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挂号、门诊检查花费866元、住院费2199.3元,两次租车花费350元,所有费用均自负。2021年5月25日,王某在张家川县马关派出所报警。2021年6月16日,经张家川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伤属轻微伤。2021年6月19日,张家川县某某局依法对陈某以殴打他人治安罚款200元。2021年7月1日,王某向法院起诉。2021年8月17日,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陈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由马关镇庙湾村村委会负责协助砍掉王某老院门前的一棵老槐树,树干、树枝留归砍树人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50元,由陈某负担50元调解书送达前王某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陈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王某家老院门前的一棵老槐树枝叶对陈某家房屋的影响发生口角,等待村委会协调时,在村委会楼梯间,因陈某拉扯王某,导致王某从楼梯跌落摔倒。王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符合跌倒所致的情形,陈某的行为与王某摔倒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双方系相邻关系,相互间理应提供生活便利,王某家的老槐树生长在陈某家房屋后的公用道路侧,离陈某家房屋后墙较近,对道路的通行和陈某家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之前双方对老槐树枝叶的修剪进行过协商,但王某没有修剪树木的行为是该案件发生的诱因,故王某对此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对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后果考量,本院认定王某与陈某应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王某主张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认定3065.3元。误工费,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日工资226元的标准,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休息的记录,王某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以2021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9796.00元/年为标准,以住院天数为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163.82元/天×5天=819.1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王某伤情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的陪护属必要,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即护理费为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某就诊于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3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的伤情未构上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王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520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203.5的80%,即41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承担24元,由陈某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国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虹 书 记 员 李小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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