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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蔡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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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980号
  • 案件名称

    刘健、蔡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健;蔡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宏,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健因与被上诉人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2015年2月1日35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先开庭陈述是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朋友陆军的,后又陈述现金是直接拿给刘健的,两处存在矛盾;2.案涉2017年9月20日10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这是一张结算借条,但具体组成并未阐述;3.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444426.75元,是由四部分组成的。其中转给宏辉物流的23296元、案外人梅建军、王颖龙信用卡23000元;蔡宏信用卡套现77538.75元;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信用卡消费的金饰21159元,这三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银行转账290433元,因为上诉人亦有大额转账给被上诉人。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数额。4.关于还款情况。一审中将2015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14日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了差额结算,10万元的交付并没有说清往来情况,但还款数额却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是错误的。既然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那应当从该日之后确认还款情况。被上诉人蔡宏二审答辩:1.关于2015年2月1日35000元的借款,上诉人认可此款是被上诉人出借给刘健,刘健再借给陆军的,其在一审陈述陆军共欠其30万元债务。故上诉人与陆军之间的债务与蔡宏无关,这也不是一审应查明的事实。2.关于2017年9月15日60000元的借条,此款系上诉人使用曹莹的信用卡产生的债务5万元,此款被上诉人代为偿还。3.关于2017年9月20日的10万元借条。双方银行卡的流水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蔡宏向刘健转账超出241009.75元,刘健提出异议的有134500元,即便扣除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也超出借条载明的10万元。4.2017年9月20日之后,刘健转账给蔡宏310900元,蔡宏转账给刘健182750元,加上刘健刷蔡宏卡买金器的费用21159元,以及2018年1月25日刘健又通过自己的9833卡从曹莹信用卡上刷了5万元,合计253909元,那么刘健转款超出的是56991元,此款被上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的还款。经结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款项128009元。这里面还不包括实际转账给上诉人指定的人,但其不予认可的134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金额是116518.75元,考虑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一审认定的“2018年1月25日刘健再次刷曹莹信用卡透支款5万元,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被上诉人也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蔡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健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蔡宏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健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宏、刘健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刘健多次向蔡宏借款。2015年2月1日,刘健向蔡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宏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该款由蔡宏以现金支付,并由刘健转借给陆军。2017年9月15日,刘健向蔡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支付方式系由蔡宏将其表妹曹莹的信用卡给刘健刷卡套现50000元。刘健刷卡套现的途径为:刘健于2017年9月15日用曹莹尾号6892华夏银行信用卡在POS机(户名:上海联华快客超市上海快客德州店)刷出透支款50000元,后由POS机汇付数据代付将该5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49682元于同日跨行转账至刘健尾号9338建行卡(详见刘健2017年9月15日15时46分12秒的尾号9338建行卡汇付数据代付明细)。2017年9月20日,刘健向蔡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蔡宏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一审另查明,蔡宏、刘健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银行卡分别为:蔡宏名下借记卡有:浦发银行6217920402226679,中国银行6013826107003313584、中国银行6517856100045054464、信用卡(透支卡):中国银行4096664562414722、华夏银行625969113857482(原卡号62×××54)、招商银行6225760019478192、交通银行6222523147188874(原卡号62×××89)、建设银行4367455147347459、中信银行6226890135955622、平安银行6221550980386811、光大银行6259770020012954。刘健名下借记卡:建设银行6227001313750139338、信用卡(透支卡):光大银行4062522845190925、建设银行6259654090585976、兴业银行6229015108814823(原卡号62×××00)、农业银行6259960080990260、中信银行51×××76、银行卡:工商银行6215581115005307104、交通银行尾号5201693146983083。上述银行卡(含借记卡、信用卡等),在下文中均以尾号四个数字简称。当事人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案涉60000元借条,蔡宏主张其中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刘健,但刘健不认可,蔡宏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现金10000元的交付依法不予认定。一审确认蔡宏实际出借款数额为185000元,相关支付方式分别为35000(现金,后被刘健转借陆军)、50000元(2015年9月15刘健刷曹莹信用卡透支款)、100000元(银行转账)。关于刘健还款情况认定如下:(一)刘健提交了其与曹莹交易银行流水汇总表及明细(详见刘健举证证据2),该证据显示刘健以尾号9338建行卡转账16笔款项至曹莹尾号6892信用卡,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7年12月23日20000元、10000元;2018年2月23日35000元、15000元;2018年3月23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8年5月23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8年6月23日16800元、16600元、16600元。蔡宏认为刘健上述16笔转入款项均为养卡,刘健每一笔转入款项,随后即由POS机代付机构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返还到刘健账户。经查,上述16笔在刘健以尾号9338建行卡汇至曹莹尾号6892信用卡后,刘健该建行卡随即有相对应的16笔进账,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19871元、19871元、9934元;2017年12月23日19871元、9934元;2018年2月23日34776元、14902元;2018年3月23日19871、19871、9934元;2018年5月23日19871元、19871元、9934元;2018年6月23日16691、16492、16492元。综合考虑曹莹信用卡每月还款日为23日,及刘健通过POS机刷卡套现须支付的手续费,蔡宏所述“上述刘健16笔转入曹莹尾号6892信用卡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还款,而是养卡”,依法予以采信。故刘健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刘健提供的其与蔡宏之间银行转账汇总表(详见刘健提供证据1),拟证明即使存在借款,其亦已通过银行转账580108元给蔡宏的方式予以偿还。经查,蔡宏提供的其与刘健之间银行转账汇总表(蔡宏提供证据3)中包含了刘健提供的双方之间银行转账汇总表(刘健提供证据1)中的全部数据,且双方对汇总表中银行数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蔡宏提供的双方之间银行转账汇总表进行数据分析。分析如下:在刘健银行转账支付蔡宏的580108元中有167400元不应计入刘健的还款,上述款项分三类,分别为:1.存刷,系刘健先将款项转入蔡宏银行卡,随即POS刷卡由代付机构将先前汇入款项扣手续费后转入刘健的银行卡,分别为2016年9月6日11000元(9338-4354,刘健进10918.8元)、9000元(9338-4354,刘健进8933.3元)、2017年5月10日5000元(9338-7589,刘健进4766.76元,该笔往来刘健多支付蔡宏200元,可在结算时予以冲减)、4500元(9338-7589,刘健进4468.65元)、700元(9338-7589,刘健进692.59元)、2017年12月5日17000元(9338-4354,刘健进16889元)、3000元(9338-4354,刘健进2978.1元)、8000元(9338-4722,刘健进7946.4元)、16000元(9338-7459,刘健进15896.2元)、2018年2月23日12500元(9338-7459,刘健进12418.25元)、2018年3月3日20000元(9338-6811,刘健进19871元)、17000元(9338-6811,刘健进16889元)、12600元(9338-7459,刘健进12517.62元)、2018年6月8日6000元(9338-2954,刘健进5959.2元)、10000元(9338-2954,刘健进9934元)、10000元(9338-2954,刘健进9934元);2.通过支付宝互转,2017年1月13日2100元(9338-3584,支付宝刘健);3.冲正,2016年9月23日1500元、1500元(9338-3584,刘健银行转账未能汇入蔡宏银行卡,仍回到刘健银行卡)。综上所述,刘健转入蔡宏账户,可用于抵充蔡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健的往来款(包括借款、其他往来款)的数额合计为412708元(580108-167400)。关于蔡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健的往来款数额的确认,根据蔡宏提供的双方之间的交易银行转账汇总表(详见证据3),蔡宏支付给刘健的款项有726126.75元。经查,其中,有与上述刘健存刷(1)、通过支付宝互转(2)、冲正(3)相对应的合计167200元应予扣减。蔡宏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春生、张双珠、周琴琴、周婷婷的102500元及蔡宏转账给旅行社的12000元应予扣减(刘健不予认可,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蔡宏银行转账可计入双方往来款的有:1.蔡宏根据刘健指示用其本人银行卡转账宏辉物流4笔合计23296元、转账给梅建军2笔合计9000元、王颖龙2笔合计23000元;2.刘健借用蔡宏银行卡套现的77538.75元,分别为2016年7月5日10001元(4722-9338,银行卡总中心,刘健进9949.99元)、2017年1月3日5137.75元(4354-9338,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刘健进4965.5元)、2017年4月8日3000元(8192-9338,银行卡总中心,刘健进2978.1元)、2017年4月8日5700元(8192-9338,银行卡总中心,刘健进5661.09元)、2017年5月3日29700元(8192-9338,汇付数据代付,刘健进29509.89元)、2017年12月26日4000元(7459-9338,汇付数据,刘健进3971.8元)、2018年1月15日20000元(5622-9338,汇付数据代汇,刘健进19871元);3.2018年4月23日刘健借蔡宏银行卡刷卡消费购买金饰花费21159元。关于刘健辩称“金饰系蔡宏赠送给刘健父亲的生日礼物”,蔡宏不予认可,且刘健举证不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4.蔡宏银行卡直接转入刘健银行卡合计290433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蔡宏以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健的往来款(包括借款、其他往来款)的数额合计444426.75元(726126.75-167200-102500-12000)。蔡宏、刘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往来款(含借款、还款、其他往来款)互相抵充后,蔡宏多付给刘健31518.75元(444426.75-412708-200,其中200元系刘健2017年5月10日存刷的差额,予以冲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蔡宏、刘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健出具给蔡宏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蔡宏、刘健本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蔡宏实际出借给刘健185000元(35000元现金+2017年9月15日刷曹莹信用卡透支50000元+银行转账结转100000元),刘健转入蔡宏账户的412708元在抵充与蔡宏发生的其他往来款后344226.75元(444426.75-200-借款100000),刘健实际偿还蔡宏借款68481.25元,故刘健尚须偿还蔡宏借款116518.75元及该款自蔡宏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蔡宏诉讼请求中数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蔡宏、刘健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由双方另行结算。蔡宏转账给案外人刘春生、张双珠、周琴琴、周婷婷的102500元、蔡宏转账给旅行社的12000元,可由蔡宏另案主张。蔡宏主张刘健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刷曹莹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蔡宏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宏116518.75元及利息(以11651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蔡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蔡宏负担2073元,刘健负担245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蔡宏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健510217.75元。其中:转给周琴琴54500元、周婷婷12500元、张双珠16500元、刘春生19000元、梅建军9000元、王颖龙23000元共计134500元;通过信用卡转给刘健106834.75元;通过银行卡转给刘健268883元。2.2017年9月20日后,蔡宏转账给刘健182750元。刘健转账给蔡宏310900元,包括刘健于2018年4月23日刷蔡宏信用卡给其父亲购买金饰21159元、转给蔡宏代还2018年1月25日从曹莹信用卡刷走的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已经还款多少,尚欠被上诉人金额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三份借条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1.第一份借条2015年2月1日的35000元。上诉人认可是现金交付,但认为系被上诉人借给陆军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因蔡宏不好意思向陆军收利息,所以让我出具借条给她,陆军出具借条给我。陆军后来还了一点钱,但没有还清。后来陆军又向我借钱,目前为止,还欠我三十万。”可见,第一份借条的35000元,被上诉人是交付给上诉人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陆军之间是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实际借款人为陆军,而否认第一份借条借款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第二份借条2017年9月15日的6万元。其中的5万元系上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刷曹莹华夏银行尾号6892信用卡的透支款,此款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上诉人对此认可。故该份借条中的5万元借款真实。另1万元被上诉人称系现金交付,但一审未予确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3.第三份借条2017年9月20日的10万元。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此款系双方对之前转账往来的结算。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蔡宏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健510217.75元。其中:转给周琴琴54500元、周婷婷12500元、张双珠16500元、刘春生19000元、梅建军9000元、王颖龙23000元共计134500元;通过信用卡转给刘健106834.75元;通过银行卡转给刘健268883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账的134500元提出异议,先是陈述与他无关,后又陈述,梅建军是其朋友、王颖龙是其姨兄,本人经营宏辉物流,因资金需要,梅建军、王颖龙的卡都在刘健身边,他们卡上的钱用了,并让蔡宏帮助养卡。而在这期间,刘健转给蔡宏269208元。故结算下来,无论包括不包括上诉人有异议的134500元,被上诉人转账的金额超出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上诉人称第三份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2017年9月20日后双方往来情况。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双方银行往来及其他往来的情况。蔡宏转刘健182750元。刘健转蔡宏310900元。其中刘健于2018年4月23日刷蔡宏信用卡给其父亲购买金饰21159元;刘健于2018年1月25日又从曹莹信用卡刷走5万元,此款刘健在庭审中称“我刷曹莹的信用卡,已经打款给蔡宏,由她替我还透支款”。以上两笔款项71159元虽是刘健转账给蔡宏,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他款项双方抵算后,刘健比蔡宏多汇56991元,此款应作为刘健对2017年9月20日前借款的还款。综上,双方185000元借款扣除上诉人还款金额56991元,上诉人尚结欠的金额为12800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认定略有出入,但因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为减少讼累,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刘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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