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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庆与张文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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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561号
  • 案件名称

    陈荣庆与张文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荣庆;张文佳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561号申请人:陈某1,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1,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陈2(系被申请人表弟),住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陈某1申请宣告张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1称,案外人陈某1与刘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某,即申请人陈某1、案外人陈某2。案外人陈某2与案外人张某2共生育一子,即被申请人张某1。现刘某某、陈某1、张某2均已去世。被申请人张某1未婚未育、无兄弟姐妹,其祖父母也早已过世。被申请人为智力XXX残疾的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母亲陈某2也是XXX残疾的残疾人,故自张某2去世后,一直是申请人及其妻子在帮助、照顾被申请人与其母亲陈某2的日常生活,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陈某1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张某1的代理人陈2称,确认申请人的陈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1系舅舅和外甥。陈某1与张某1之母陈某2为姐弟。张某1、陈某2于2020年6月被评定为XXX残疾三级,2021年8月本院宣告陈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1为其监护人。2021年8月,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1为X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某1无兄弟姐妹且未婚未育,其父亲张某2于2020年5月27日病故,其外祖父母陈某1、刘某某分别于1994年12月9日、1980年2月22日报死亡,其祖父母未能查实。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被申请人张某1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申请人申请认定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被监护人应由有监护资格并有监护能力的人按法定顺序担任其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亲、外祖父母均已过世,其祖父母据申请人称亦已去世但未能查实,其母亲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近亲属中未能查实有适宜之人可以担任其监护人。现申请人作为舅舅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该申请已征得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某1为被申请人张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夏燕华法官助理 章欣贝书 记 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三百五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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