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瑶、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2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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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638号案件名称
王思瑶、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思瑶;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2638号原告:王思瑶,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浩,四川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跃进社区云溪谷公司四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6NT05。法定代表人:何远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晖(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思瑶与被告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浩、被告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73000元;3、判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000元;4、判决被告非法辞退原告,支付原告16000(当庭变更14513.94元)经济赔偿金。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20年9月30日以工作调动为由,要求原告辞职后,给安排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原告辞职后,被告未安排新岗位。被告以欺骗方式变相辞退原告,系非法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21年4月6日,原告就上述案由向南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为由驳回原告诉求。该裁决错误:1、原告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无劳动关系。原仲裁所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到过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即认定了原告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劳动派遣关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原告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派遣合同,无劳动派遣的事实。被告所出具的劳动派遣书也系事后补的证据。从其印章的新鲜程度即可看出。3、劳动派遣一般适用6个月以内的短期用工方式。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近一年,依法并不适用劳动派遣方式。被告南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并且在派遣函中明确了工资是由本案被告代发,实际履行工资发放的是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2、2020年9月25日,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发出了单位员工调动通知书,原告受调动通知的要求,在本案被告处办理了调动手续,证明原告是知道该调动通知的也接受了工作调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思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共计10个月工资73000元;第二组:原告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安工作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与该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与第一、二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项目投资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派遣至南江项目工作的原因;第二组:合作协议书,证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合作,故派遣原告至南江工作;第三组:劳务派遣函,证明原告到被告工作是基于该派遣函,工资报酬是被告代为发放;第四组: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证明原告接收了劳务派遣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照派遣函代为发放工作,2020年9月,原告接收了工作调动,前往广安上班;第五组:原告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调动函出具后,原告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表明原告接受了工作调动;第六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系复印证,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派遣函应该是在事后制作,从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存印时间来看,不应该是两年前制作的;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原告在网上投放简历找工作,龙林知道后便对原告进行简单面试,面试通过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报建专员。原告工作期间,试用期月工资68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每月8000元。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其中2020年2月因疫情,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向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0日,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思瑶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被告南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合作项目名称为中国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龙林在甲方处签字,何远义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9月29日,南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项目投资协议》。南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2019年9月10日,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龙林担任总经理职务,处理《中国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项目的所有工作事宜。”从被告南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龙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10月20日,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派遣函》,其内容为:“今特委派我司报建专员王思瑶女士,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04××××,前往中国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到贵公司《中国·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项目》担任报建专员岗位,负责此项目前期工程报建、报规等工作内容,在派遣期间,劳务报酬由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严格遵守贵公司的规章制度;望贵公司给予接洽!”2020年9月25日,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公司项目发展需要,现调动巴中市南江义乌商品批发城项目部王思瑶女士,到广安市欧亚国际港项目工作,请本人做好项目工作移交,并于2020年10月1日前准时报到,若因本人原因影响项目工作推进,按企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远义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有谈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到广安工作、离职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二、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73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济赔偿金14523.9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龙林在招聘原告时具有双重身份,原告面试结束后直接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从本案证据看,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广西榕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等证据,被告仅提供派遣函、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等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受被告管理,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双方未谈及劳务派遣内容,反而谈到双方何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问题。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73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结合原告领取的工资金额和争议焦点一的理由,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问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缴纳社保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能补办社保及离职系被告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非法辞退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13.94元问题。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到广安上班是本人原因,属个人自动离职;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系被告解除的。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思瑶与被告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瑶双倍工资差额7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南江县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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