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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欣与白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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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558号
  • 案件名称

    关欣与白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关欣;白艳春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欣,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孟源,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关欣因与被上诉人白艳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关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关欣于2020年7月7日向张行转账20万元归还购车款的事实。二、案涉车辆购车款均由关欣和张行支付,张行支付部分关欣已经偿还,白艳春未出资。关欣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购车,该期间前后与张行、白艳春不存在资金往来。白艳春得知张行存在诈骗行为后,以车辆为抵押向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给张行用于填补其诈骗金额,该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1日以后,距关欣购车已近1年,关欣不知道该款项的来源是白艳春用案涉车辆办理的抵押贷款,并非购车款,白艳春该行为侵犯关欣的权益。关欣与张行曾为男女朋友,但未谈婚论嫁,不涉及购买婚车,关欣借用白艳春的购车指标购买案涉车辆,属于借名买车,车辆一直由关欣使用,白艳春为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三、白艳春未支付购车款项而将案涉车辆拖走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关欣因支付购车款但无法取得车辆而利益受损,与白艳春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白艳春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关欣返还对价。白艳春辩称,不同意关欣的上诉请求。关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艳春:1.返还购车款41.85万元;2.返还车内机动车驾驶证、车载电话提示牌、车载充电器、车挂、两个GM墨镜、香奈儿护手霜、身体乳、粘毛器、加油卡、洗车卡、200现金、车衣、文件等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预订单》载明,需方名称白艳春,预订数量一台,市场指导价42.88万元。同日,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白艳春交来1万元。交款人处签有“关欣”名字。关欣尾号为5690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20日向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2019年4月26日,关欣尾号为1460的银行卡在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8499元,案外人张行尾号为5626的银行卡在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万元。同日,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白艳春,型号为奥迪A5,发动机号码为XXXXX,价税合计381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案涉车辆车牌号为京NXXXX、所有人为白艳春。关欣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关欣驾驶该车辆产生过交通管理处罚,并由关欣缴纳相关罚款。2020年3月1日,白艳春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张行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2020年7月7日,关欣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张行转账5万元、5.6万元、8.4万元、1万元。白艳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另查,买车的时候关欣与张行系男女朋友关系,白艳春与张行为继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关欣与案外人张行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张行与白艳春协商,用白艳春购车指标购买车辆。关欣称,其没有北京的车牌,用白艳春的车辆指标购买的,和张行与白艳春共同商量的。白艳春称,涉案车辆是其与张行出钱买的婚车,买车不到一年,公司出事。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4月购买涉案车辆前后,白艳春与张行之间,关欣与张行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结合白艳春、张行、关欣之间的关系,该院认为白艳春获得涉案车辆之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关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白艳春返还购车款及相应的物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关欣主张,张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白艳春2020年3月1日转账给张行的30万元并非购买车辆的款项,而是在张行实施诈骗被处理前,白艳春给张行填补施诈骗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关欣主张,其系借用白艳春的购车资质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均由关欣支付,其对车辆具有所有权,而白艳春未支付车款而占有并处分车辆,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车内物品,白艳春则主张案涉车辆系其继子张行与关欣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购置的“婚车”,且购车款并非全部由关欣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关欣与白艳春的陈述,双方就车辆登记在白艳春名下的原因存在争议,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购买车辆时购车款部分由关欣银行账户支付、部分由张行银行账户支付,关欣与张行之间亦存在款项往来,上述情况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并不一致,关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白艳春返还购车款及相应的物品于法无据。白艳春向张行支付相关款项的来源与用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综上所述,关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关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硕审 判 员 郭勇审 判 员 董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岩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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