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祥、单凤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恢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恢64号案件名称
李景祥、单凤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李景祥;单凤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李景祥,男,1966年4月28日生,住阜新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单凤军,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本院在执行李景祥与单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277号,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单凤军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资金、保险、工商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辽J×××××号查封并进行网络拍卖,无人竞买后申请人李景祥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作价91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到位金额为9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27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宇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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