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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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515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红;明皓;周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负责人:孔繁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皓,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明皓、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刘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明皓、周华未到庭答辩。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刘红医疗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140元(住院6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9天,雇佣护工每天22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雇佣家政陪护每天180元,一级护理2天由家属护理,家属扣发工资423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66元、复印费10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8080元;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16时25分许,明皓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人行横道处时,与行人刘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皓负全部责任,刘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于当日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至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上肢关节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9天,普食。治疗期间,刘红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71249.83元,已经由(2020)辽0105民初117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理疗,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出院后,刘红继续在沈阳二四二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红休息241天。2020年4月4日,刘红至沈阳二四二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28元。治疗期间,刘红购买轮椅车、拐杖等用具支付1226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周华,明皓系借用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期间,经刘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红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红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皓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明皓对刘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明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刘红主张新产生的医疗费用2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刘红住院治疗61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刘红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刘红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住院治疗6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9天,雇佣沈阳市沈河区立志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柴凤梅护理,每日护理费220元,支付61天的护理费13420元,另有2天一级护理,另由一名家属陪护,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68元,护理2天,即家属护理费257.36元(128.68元×2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3677.3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专人陪护,刘红雇佣沈阳市于洪区鑫爱人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王玉霞护理,每日护理费180元,30天护理费用为5400元。综上,刘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护理期间,护理费总计为19077.3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红主张的家属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23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刘红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定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刘红误工总计272天。刘红自述其于2016年9月起在沈阳市于洪区童鸣教育培训中心从事招生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现金发放,但刘红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完整、不充分,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970元计算,误工费为35002.3元(46970元÷365天×272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刘红误工期过长,要求进行误工期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连续全休医嘱,符合给付误工费条件,故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刘红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刘红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22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红评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10%×20年),刘红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红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其主张5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刘红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刘红主张的复印费107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明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人民币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护理费人民币19077.3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6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误工费人民币35002.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4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十一、被告明皓赔偿原告刘红复印费人民币107元;十二、驳回原告刘红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皓负担604.5元,退回原告刘红604.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及护理期问题,误工及护理时长应依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及医嘱确认误工及护理时长、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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