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1民初4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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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43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明辉;刘高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1民初4243号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衡宝路1113号德成大厦1楼。法人代表:刘毅敏,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凯利,系公司职工。被告:曹明辉,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刘高,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辉、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民事诉权的正当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佘程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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