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营、张峰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2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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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2634号案件名称
石营、张峰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石营;张峰浩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2634号申请执行人:石营,男性,1999年7月2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执行人:张峰浩,男,1998年9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石营与张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1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峰浩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石营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1执2634号。执行标的11642.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8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经调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巩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巩义管理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四、2021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五、2021年8月26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松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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