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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党某等梁某、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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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925号
  • 案件名称

    杨某1、党某等梁某、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某1;党某;梁某;杨某2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梁某、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党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党某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某向法院提交的所谓以“梁某”名义于2019年5月20日给被上诉人党某出据的借据是否是梁某本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党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党某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二、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2与党某一唱一和,配合默契,很明显地就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被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杨某2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梁某有赌博恶习,被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夫妻感情非常不好,被上诉人梁某对家庭根本不负责,被上诉人党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之间所谓“20000元”借款,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党某从未向上诉人说过此事。四、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党某提供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证据,置上诉人辩解于不顾,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党某起诉的借款成立,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党某,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导致错案的发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党某辩称,我好几次去梁某家要钱,梁某不在家,我们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杨某1也答应还钱,且借款用于装修房子,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好几次在电话中说,让我们不要找梁某要,他会还给我,但一直都没有还过钱。第二年的6月上诉人杨某1和梁某办的离婚,上次通知开庭6月份前杨某1和梁某还有联系,我怀疑他们是为了躲避债务办的假离婚。        杨某2辩称,梁某借钱的时候说是用来装修房子的,给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不给了,我就去找梁某要钱,杨某1在电话里说让我别逼梁某,杨某1会把钱还给我。他们是为了躲债离婚,不可能不联系。        梁某未作答辩。        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分从2019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梁某以装潢房屋为由,由被告杨某2担保向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党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梁某2019年5月20号”,被告杨某2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1.2分,三个月还清。2019年6月20日,被告杨某2用微信支付原告党某一个月利息240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梁某用微信支付原告党某一个月利息24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党某和被告杨某2多次向被告梁某催要,被告梁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梁某、杨某1原系夫妻。2020年6月9日,二人在芮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归被告杨某1所有。被告梁某借款时正是被告梁某、杨某1装潢金茂城东区7号楼1单元房屋之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从原告处借款,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所借款系与被告杨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杨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自愿为梁某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梁某所借款没用于家庭开支,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算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由梁某书写的两份借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梁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党某质证认为梁某借钱的时候明确说明是用于装修房屋。同时,被上诉人党某申请证人杨川出庭作证,证明杨川给上诉人杨某1打了好几次电话,双方沟通怎么还钱的事情,杨某1答应还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双方离婚时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党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川是本案当事人杨某2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亦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出具的借据、归还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党某与梁某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梁某与党某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另,根据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梁某装修房屋的时间、期限、数额,梁某微信回复“刚下班、给我老公说了,他在家里找,找下了就给了”的内容、被上诉人杨某2辨称的被上诉人梁某借钱的用途,再结合借款的时间,离婚协议书房屋的归属等,可以确信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1诉称本案债务是被上诉人梁某个人债务,其提交的两份借据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只是夫妻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1所提本案债务基本事实不清及是虚构债务的问题,因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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