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王光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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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148号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王光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王光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岗头陈婆巷。 经营者:俞辉,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溪村陈婆岙6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丽,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美,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俞欣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光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欣塑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大约3年左右。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16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应当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跨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未缴纳社保的补助。被上诉人的报酬按照4分钱一件计算,而上诉人单位其他缴纳了社保的员工,报酬按照3分钱一件计算,差价就是未缴纳社保的补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保,就应该将社保补助返还上诉人。关于社保补助已在仲裁阶段提出过相关意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三、被上诉人离职时,上诉人已与其结清了所有报酬,表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社保补助,且已与被上诉人结清报酬,故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 王光美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俞欣塑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俞欣塑料厂无需为王光美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含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育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10月21日下午,王光美及另案当事人王敏(同在俞欣塑料厂工作)与俞欣塑料厂经营者俞辉的妻子张艳在厂里车间因工资事宜发生争吵,当日王光美与王敏都离开了车间,没有再回厂里上班。10月21日之后,王光美与张艳继续就工资等事宜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了沟通,张艳讲到“你16年来到我这里,这么几年下来了,……你不至于跟我这么多年”等等。张艳还通过微信向王光美转了三笔钱,并称“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都结清了”。王光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还显示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张艳持续转账给王光美。 2020年12月21日,王光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5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9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俞欣塑料厂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光美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含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由王光美承担;三、驳回王光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于2021年2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俞欣塑料厂申请的证人钱彩君、俞志平出庭作证,钱彩君陈述,钱彩君是俞欣塑料厂的员工,2020年进厂在装配车间工作,进厂时张艳问过是否交社保,钱彩君是不交社保的,工资按4分钱一件计算,交社保是3分钱一件,其他人的工资有高有低;钱彩君还负责管理装配车间的人员、产品,厂里有一半以上的员工是不交社保的;王光美在装配车间工作,是不交社保的;王敏的工资大概8000元一个月,不交社保工资较高。俞志平陈述,俞志平于2019年5、6月份到厂里工作,在装配车间,工资为计件,不交社保4分钱一件;交社保与不交社保的具体工资情况不太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欣塑料厂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王光美是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俞欣塑料厂经营者俞辉的妻子张艳在与王光美沟通工资事宜时提到王光美于2016年进厂,以及“这么几年下来”等内容,结合王光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中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存在持续、有规律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光美自2016年起在俞欣塑料厂工作的事实;张艳支付给王光美的三笔钱,其自称系2020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该记录也能够证明王光美持续为俞欣塑料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故仲裁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俞欣塑料厂称王光美仅为打零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俞欣塑料厂称王光美从事装配工作,报酬按件计算,因不需缴纳社保,每件4分钱,与缴纳社保按每件3分钱计酬相比多出来的一分钱是不需缴纳社保的补助。首先,不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其他形式替代缴纳社保的义务;其次,俞欣塑料厂支付给王光美的报酬是否包含社保补助,并未经仲裁前置认定,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最后,虽然俞欣塑料厂申请了证人俞志平、钱彩君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均系俞欣塑料厂的员工,与俞欣塑料厂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进厂工作的时间较晚,证人所述不足以证明俞欣塑料厂给付王光美的报酬包含了社保补助,俞欣塑料厂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付王光美报酬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俞欣塑料厂在本案主张其给付王光美的报酬包含社保补助的事实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俞欣塑料厂亦应承担为王光美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含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育保险)的义务。社保个人部分应由王光美承担。王光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与王光美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宁波市鄞州横溪俞欣塑料制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光美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光美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关系主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装配工岗位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接受上诉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并获得上诉人发放的计件报酬,而且这种用工形式在时间上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时间也已稳定持续了三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与其所主张的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助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上诉人经营者的妻子张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有“这么几年下来……”以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进厂等内容,可以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返还社保补助并未作为仲裁请求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仲裁期间就此提出过相关意见为由主张返还社保补助款已经仲裁前置,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除结清工资报酬外,还涉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上诉人以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晖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姜黎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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