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杰、喻刚祥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1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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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1951号案件名称
李光杰、喻刚祥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光杰;喻刚祥;任兴凤;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1951号原告:李光杰,男,197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蛟,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兰,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刚祥,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服刑于贵州省。第三人:任兴凤,女,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表人:罗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妮,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李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刚祥辩称,被告以32万元价格从第三人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及占用土地,因被告欠第三人任兴凤的钱,案涉房屋即抵押给了第三人任兴凤,由第三人任兴凤找到原告卖房,原告当时是第三人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被告以为是转给第三人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以就签了转让协议,如果是转给个人被告是不会转让的。第三人任兴凤述称,案涉房屋是被告的,因为被告欠第三人任兴凤的钱,被告将房子卖了后就把钱给第三人任兴凤了,至于谁支付的钱第三人任兴凤不清楚。第三人修文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粮贸公司)述称,1.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及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故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01月22日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虽然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并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被告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3.原、被告于2015年0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生效前提和基础系建立在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基础之上,《合同》自始无效,《转让协议》亦自始无效。4.2007年案涉房屋交易时虽经报批后取得《资产处置批复书》,但交易双方并非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与被告,交易双方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已解除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如要转让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案外人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出具《资产处置批复书》,同意第三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国有资产评估后拍卖。2010年01月22日,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将案涉房屋以32万元价款公开出让给被告喻刚祥,双方签署《合同》一份。2015年05月1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以32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即本案诉争合同),随后32万元购房款通过案外人李光辉(与原告系兄弟关系)银行帐户支付至第三人任兴凤银行帐户,被告在诉讼中称因其欠付第三人任兴凤款项故32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任兴凤,第三人任兴凤对此无异议。原告购得案涉房屋后进行了整体维修并开办了晨晖双语幼儿园。2020年09月05日,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及原告增建部分被征收,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出所有权争议。2020年09月22日,修文县财政局向修文县粮食和物质储备局函称案涉房屋属于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资产。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获得案涉房屋及原告增建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后,根据原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修文县龙场片区某某号地块(市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向原告支付了3616595.46元补偿款,其余1402098.42元存入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银行帐户。2021年06月0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未经评估拍卖,故《合同》、《转让协议》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合同》、《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为有效合同,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提出《合同》、《转让协议》均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案涉房屋权利人仍为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涉及房屋及土地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第三人修文粮贸公司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光杰与被告喻刚祥于2015年0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喻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仕成书 记 员 蔡红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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