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如东、王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113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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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1138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如东、王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马如东;王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1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如东,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执行人:王康,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马如东与被执行人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皖1523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王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如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马如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王康负担(原告已垫付)。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启动评估程序,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评估、拍卖申请,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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