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飞、李靖洋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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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20号案件名称
王贵飞、李靖洋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贵飞;李靖洋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220号 原告:李靖洋,男,生于1992年2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贵飞,(又名王飞),男,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李靖洋与被告王贵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款7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王贵飞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油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共计7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靖洋向法庭依法提供证据欠款条据2支,被告王贵飞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王贵飞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油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共计7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贵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李靖洋与被告王贵飞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靖洋请求被告王贵飞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确认欠款的数额为7230元,故被告王贵飞应当按照该数额履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贵飞支付原告李靖洋运输费7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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