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志、黑龙江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复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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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复35号案件名称
刘云志、黑龙江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云志;黑龙江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贤启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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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云志,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硕,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执行人:黑龙江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代表人:贤启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刘生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贤启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复议申请人刘云志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黑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西县人民法院查明,刘云志与黑龙江省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戈雅公司)、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贤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加州戈雅公司、浩云公司、贤启志给付刘云志本息合计4,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160.00,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双方后,刘云志与加州戈雅公司、浩云公司、贤启志均未上诉。执行中刘云志与加州戈雅公司、浩云公司、贤启志达成执行和解,刘云志申请撤回执行。兰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听证时双方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属于自行和解期间履行自行签订,未通过法院执行,异议人对于2018年4月1日刘云志出具的收据体现的贤启志给付140,138.00元的事实问题不予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还款凭证予以扣除。关于2,649,256.00元给付的具体日期双方均认可还款时间为判决生效之前的2016年10月14日,如双方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利息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利息计算方式》扣除2,649,256.00元方式并无不当。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执行依据(2016)黑1222民初1102号民事案卷记载。《利息计算方式》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原生效判决仅确定一般债务利息1,170,000.00元,并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故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对该部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异议人对《利息计算方式》对第一部分第一项、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称,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对《利息计算方式》对第一部分第一项、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驳回第一部分第一项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异议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2018年4月1日刘云志出具的收据体现的贤启志给付140,138.00元的事实问题。这个收据体现的是以物抵债,而且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中确定的事项,并不是通过法院执行确认的事项。对于这样的事项,如果双方有争议,被执行人可以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不能另案起诉,因为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是对方没给付,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对方未偿还的欠款。通过所附证据显示,该笔支付属50号楼25号商服尾款。既然是尾款,就应该存在25号楼商服整体抵了多少钱,已经抵了多少钱,然后才涉及到尾款。但本执行案中,被执行人从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抵顶过50号楼25号商服,也根本不存在该商服尾款在本案中执行抵顶问题。在此次审理过程,被执行人也没提供已经将25号楼过户至异议人名下的任何证据。兰西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在没有任何物权已经转移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以房抵债已经实现,已经超出了执行权限,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二、异议裁定根据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认为《利息计算方式》扣除2,649,256.00元方式并无不当,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作为计算依据的本金数错误。根据法释[2014]8号第四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不是只有本金,但《利息计算方式》却只清偿本金,而不清偿利息和费用,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三、驳回第三部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裁定称“原生效判决仅确定一般债务利息117万元,并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该裁定理解,生效判决中有一个一般债务利息和利息计算方法,迟延履行期间有一个一般债务利息和利息计算方法。这种理解完全推翻了法释[2014]8号存在的必要性。这个法律解释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迟延履行行为要有惩罚性,要在偿还生效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再加上惩罚性的利息。因此,生效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同一利息。生效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117万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不是根据该裁定所说的“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来计算。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驳回第四部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异议第四部分是关于本案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异议裁定对这部分不审不理,没有任何说明直接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驳回第五部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在该裁定违法驳回第四部分的情况下,驳回异议第五部分的计算方式,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的行为。六、异议裁定认同异议第二部分,迟延履行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7年1月24日,那么《利息计算方式》就错了,应该加以纠正,但该裁定并未依法纠正。七、异议裁定最后一段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综上,请求纠正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支持异议人对《利息计算方式》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云志申请执行加州戈雅公司、浩云公司、贤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12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贤启志、浩云公司、加州戈雅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7万元(此款按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417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向刘云志宣判送达,同日向戈雅公司、浩云公司、贤启志邮寄送达。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关于刘云志与贤启志、黑龙江加州戈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利息计算方式》(简称《利息计算方式》)。申请执行人刘云志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第一部分:1、关于2018年4月1日刘云志出具收据体现的贤启志给付140,138.00元的事实问题,异议人认为不存在用50号楼25号商服尾款在本案中执行抵顶问题。2、关于2,649,256.00元给付的具体日期,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应依据被执行人贤启志2016年10月14日出具收据的日期作为计算依据。第二部分:关于迟延履行的起算时间问题,异议人认为应该是2017年1月24日。第三部分:《利息计算方式》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判决第二判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第四部分:关于本案中的债务清偿顺序。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本执行案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还款,应先予扣除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后,然后抵充利息、主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第五部分:异议人基于生效判决、还款事实、法律规定等,计算被执行人应还本息数额:截止到2021年1月12日,应还本金940,512.00元,应还利息1,403,122.14元,本息合计2,343,634.1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每日应还利息791.60元。综上,请求依法纠正本执行案件《利息计算方式》中的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用50号楼25号商服尾款抵顶140,138.00元的问题,因被执行人提交了2018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刘云志出具的欠据,与复议申请人认可的申请执行人刘云志2018年6月4日出具的欠据形式上一致,对复议申请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649,256.00元还款扣除问题,虽然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认为给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即本案诉讼期间,但因本案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中并未确认该事实,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称给付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故兰西县人民法院《利息计算方式》依此时间计算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果认为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2016)黑12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即判决作出之日,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作出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错误。但《利息计算方式》以417万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错误,应扣除判决确定的117万元一般债务利息。四、关于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中的清偿顺序错误,在被执行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五、关于迟延履行的起算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判决系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7年1月17日送达,《利息计算方式》以2017年1月13日、异议人认为应以2017年1月24日计算均不正确。六、关于异议第五部分异议人计算的应还本息数额问题,因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等部分异议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计算的结果本院不予认可。七、关于本案执行异议裁定权利告知错误问题,兰西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更正,本院不再审查。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对《利息计算方式》第四部分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刘云志对《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第三部分、第五部分的异议;二、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家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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