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翔、袁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112民初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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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民初841号案件名称
胡翔、袁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翔;袁叶;张敏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112民初841号原告:胡翔,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袁叶,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敏,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翔、袁叶与被告张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胡翔、袁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胡翔、袁叶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彭红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玲书 记 员 何嘉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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