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万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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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585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万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万俊;王多鱼;张建国;郝亮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58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924009144K。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该公司员工。被告:裴万俊,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王多鱼,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张建国,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郝亮军,男,198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张建国、郝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万俊、王多鱼、郝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万俊、王多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建国、郝亮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万俊、王多鱼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11.934‰),被告裴万俊、王多鱼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建国、郝亮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1万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裴万俊、王多鱼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9.9万元,由被告张建国、郝亮军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2017年12月5日、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对各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张建国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分期偿还。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裴万俊、王多鱼、郝亮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建国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裴万俊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9.9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裴万俊、王多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向原告借款6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张建国、郝亮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建国、郝亮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1万元。另查,原告分别在2017年12月5日和2020年11月12日向四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四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张建国、郝亮军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裴万俊、王多鱼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偿还借款本金52.39万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郝亮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已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主张了权利,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郝亮军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在该三年内,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向四被告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催要,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后重新计算三年,现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张建国、郝亮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934‰计算),被告张建国、郝亮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裴万俊、王多鱼、张建国、郝亮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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