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华、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922民初3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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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922民初3411号案件名称
张友华、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友华;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怀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22民初3411号原告:张友华,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黄骆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33000530846。法定代表人:张怀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怀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张友华与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友华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怀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便在工商银行向被告账号汇入后,被告给原告写借据一张,并约定2019年7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怀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友华原系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被告进料需要资金,被告公司股东张力(音)、张怀东、骆防占向原告借款,骆防占负责进料事宜,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骆防占转账50000元,原告丈夫余至明于2016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骆防占转账48000元。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怀东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7.1还清借款人签章濮阳市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怀东”。借据内容均为被告张怀东书写。被告出具借据之后,偿还过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据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进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友华借款,原告张友华将钱打到骆防占账户,原告自认骆防占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进料,借钱用途也是用于公司进料,故认定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张友华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即负有还款义务。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故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友华借款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怀东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该笔钱用于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怀东打条签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怀东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华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濮阳市东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鲍利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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