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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翠云、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82民初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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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民初1804号
  • 案件名称

    贾翠云、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贾翠云;李宏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1182民初1804号原告:贾翠云,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东雷堡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李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宋家庄村居民。原告贾翠云与被告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0,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宏饮酒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闽E×××××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阳市郭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M+300M(东雷堡村路段)处时,撞向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南侧晋J×××××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汾阳市全顺汽车修理厂维修出具修配明细,损失为20,256元。经查,被告实际所有的闽E×××××思威牌车辆已脱保,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晋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谭曰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汾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配明细表1份、汾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支、车损照片7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宏饮酒后驾驶闽E×××××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阳市郭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00M(东雷堡村路段)处时,撞向谭曰明停放在道路南侧晋J×××××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第141182420210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曰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晋J×××××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贾翠云。事故车辆闽E×××××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开支20,2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事故车辆闽E×××××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翠云车辆损失20,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雪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 淼书 记 员 任英才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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