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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森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8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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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执84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森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森汉;杨华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81执8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181148543853J。 法定代表人:陈义达,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叶森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华英,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叶森汉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委托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华英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叶森汉名下存款1220.14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和罚款;被执行人杨华英名下少量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无处置意义。因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179.86元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华英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对被执行人叶森汉作出罚款1000元和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21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叶森汉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叶森汉、杨华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81执8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瞿一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叶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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