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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磊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5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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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5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荣磊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荣磊;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5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洪粮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荣磊,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荣磊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荣磊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并对被执行人荣磊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有债权103133.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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