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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权海年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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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458号
  • 案件名称

    谢军、权海年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谢军;权海年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458号申请执行人谢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被执行人权海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申请执行人谢军与被执行人权海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8)甘07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702执245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权海年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利息38073.22元(利息清至2017年9月17日),本息合计148073.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被告陈大山、陈永丰、权增年、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大山、陈永丰、权增年、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海年追偿。案件受理费32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1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该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7月1日,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谢军已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份额归还案件款37001元,并不再要求申请执行人谢军对该案承担担保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谢军要求被执行人权海年偿付其代为清偿的案件款37001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总局、证券、网络资金、民政、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权海年名下保险情况,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880072817628的保单,累计交纳保费3395元,投保人是权海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保单交纳保费较小,扣划无现金价值,不申请法院对该保险进行冻结、扣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P340000003122845,累计交纳保费38890元,投保人是权海年。经向保险公司查询,该保单系万能险,2015年-2016年被执行人权海年领取了2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过保费,该保单已失效,无现金价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进行冻结、扣划。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5月24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2021年9月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情况。7.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法律文书记载地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8.2021年5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号。9.2021年8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7001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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