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芹、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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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837号案件名称
王军芹、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军芹;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82民初1837号 原告: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66三新银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9858694A。法定代表人:单凌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遥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魏遥遥通过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94209.4元及资金占用费10363.43元(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04572.83元;2、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席某某、被告王某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席某某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席某某、被告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洪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席某某与被告王某以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方式透支金额94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原告向洪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席某某和被告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席某某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代偿15827.27元,2020年12月25日代偿15508.13元,2021年1月22日代偿62874元,代偿合计94209.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席某某和被告催讨还款,但席某某和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从速判决。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席某某是答辩人的丈夫,席某某去世前曾偿还过一部分,席某某因病去世,当时治病花费了100多万元,而现在答辩人还要抚养老人,所以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席某某(甲方)、被告王某(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席某某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车辆总价11万元,申请贷款金额7.7万元,贷款期限36期。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甲方因逾期还款或其他原因导致银行要求乙方承担付款责任,...自扣划或垫付之日起,甲方按照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日,席某某、被告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洪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席某某、王某以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方式透支金额94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车牌号:陕AXXXXX,车架号:LFV3AXXXXXXXXXXXXXX)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车辆总价11万元,债务人首付3.3万元,透支7.7万元,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1.7万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和工商行洪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承诺原告为席某某和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席某某、王某夫妇用透支款购买了车辆,席某某也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席某某因生病导致经济困难,再未偿还贷款。2020年7月3日席某某因病去世。因被告夫妇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代偿了15827.27元、于2020年12月25日代偿了15508.13元、于2021年1月22日代偿了62874元,共计代偿了9420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及其丈夫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和其丈夫未按约定向工商行洪山支行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替席某某和被告代偿了购车款本息共计94209.4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为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席某某死亡,被告王某应该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与席某某、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942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三笔分别计算,以1582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以15508.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以628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王某承担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已减半预收115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弥刚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沈 菲 书 记 员 肖 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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